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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配套规则草案

发布人:津建造价  发布日期:2016-3-20 13:16:59

  第1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现制定关于评标机构和方法的规定,以使招标过程系统、公平和有效地进行、促进公正性和道德标准的提高和增强公众对招标投标过程的信心以及保护所有招标投标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2条 鉴于招标投标法是指导通常进行招标投标的基本立法,现制定本规定,以对评标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如在招标投标法的条 文与本规定的条 文之间有任何冲突或不一致之处,则以招标投标法条 文为准。

  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开竞争招标和选择性招标类型的评标,而不适用于估计采购金额低于国务院所颁布的招标限额的采购,或者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免除招标的采购。

  第4条 每次招标的评标将由为此目的而专门设立的评标委员会承担。建立这种评标委员会、为获得该委员会各成员的服务做出安排、为其执行职责提供各种必要的便利以及支付任何所需要的款项都将是招标人的责任。

  第5条 评标委员会应在招标过程中尽早建立,最好一招标就建立,但是不管在任何情况下应在开标之前建立,使委员会成员能熟悉招标的性质并为完成后的评标任务做一些基础工作。当对投标人要进行资格预审时,招标人应考虑在发资格预审邀请之前建立该委员会的适宜性,从而使该委员会能协助做资格预审工作。

  第6条 评标委员会将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如果有招标代理机构的话,以及受聘参加该委员会的独立的技术、经济以及其他有关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人数总是保持奇数,而且不得少于五人。独立专家人数不应少于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授权代表任主席。

  第7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提供的名单中或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中选择。对于要招标的一般项目来说,专家将以抽签方式随机选择,而对于要招标的特殊项目来说,专家由招标人直接选择。

  第8条 应聘参加评标委员会的独立专家应满足下列资质标准: (1) 在有关专业领域必须具有至少八年工作经历和高级职称或者相当的专业水平; (2) 必须具有优秀的学术素质并在其专业上有专家的声誉; (3) 必须对招标投标原则、实践、程序、法律和规定具有经过证明的学识和经验; (4) 必须是一个刚强正直的人,准备认真、公正、真诚执行其职责,没有畏惧或偏袒。

  第9条 下列类型的人没有资格参加评标委员会: (1) 任何受雇于任何投标人或投标人下属机构或代表并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或以任何方式有业务联系的人以及这样的人的亲属、业务合伙人; (2) 任何与招标结果有任何直接或间接个人利益的人;以及 (3) 任何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有关的过程中不诚实或者营私舞弊正受处分的人或有任何刑事犯罪的人。

  第10条 在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上成员之间应缔结一个有约束力的协议。协议应规定每个成员的职责,其应包括而不限于下列内容: (1) 保守作为委员会服务的结果而接触的关于投标书细节、评标情况以及其他关于招标和投标过程信息的秘密或维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利益; (2) 利用这样的一切信息纯粹是为了执行评标的职责; (3) 在招标过程中不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人有任何接触; (4) 避免任何会妨碍公正履行评标职责的财务或其它利益冲突;以及 (5) 在授招标结果所产生的合同后至少两年内应拒绝接受中标的投标人任何工作安排或合同和与其就将来的任何工作安排或合同进行任何讨论。

  第11条 招标人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使评标以保密的方式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的名字在做出中标决定之前也应该严格保密。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影响评标程序和结果。如果国务院对要招标的特殊项目的评标有专门的规定,应遵守之。

  第13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客观而公正地执行其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其评价负责。他们不得与任何投标人进行任何私下接触或接受投标人任何贵重物品或其他好处。

  第14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任何关于评标和比标、推荐中标候选人的信息以及关于评标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二章 评标的准备工作

  第15条 为了使评标委员会能有效而充分地履行其职责,该委员会的成员必须尽早行动,为完成摆在面前的任务作好准备。这些包括: (1) 认真研究所发的招标文件,以彻底了解招标的范围和性质; (2) 完成与招标有关的基本信息和数据表; (3) 对照在评标过程中所需要的基本规定检查招标文件。这些规定中有三条在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中进行了详细说明; (4) 参与某些招标活动诸如招标会、现场参观以及公开开标会,以进一步加深他们对招标的理解;以及 (5) 编制一些在评标时要用的重要要求表。其中三个表的详细情况列在第二十到第二十二条。

  第16条 为了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应编制"基本信息和数据表" ,表示关于招标的主要基本信息。这样的信息应包括: (1) 招标的标题和参考号; (2) 预算的或估计的合同金额; (3) 发招标通知或资格预审邀请的日期; (4) 所购买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份数; (5) 所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人数; (6) 所收到的投标的数目; (7) 投标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这一文件为快捷参考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是非常有用的并帮助他们对本次招标有一个正确的看法。

  第17条 评标委员会应检查招标文件是否明确地规定了招标、评标以及授合同的基础。最重要的是应核实下列方面: (1) 是允许投标人投该标的一部分或者他们必须投整个标; (2) 是以分块方式进行评标还是以整个招标作为整体进行评标; (3) 是分单独的块授合同还是作为一个合同授合同。

  第18条 评标委员会应检查在招标文件中是否详细地阐明了专门的评标方法和所有将在评标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第19条 评标委员会应核实投标人是否应该在投标书中专门指定填写偏差的地方列出全部偏差。规定这样的要求会使随后的评标容易得多,因为可以避免通过对大量投标文件的排查来发现偏差。

  第20条 下一步是就招标一些主要方面准备一套主要参数表,用作检查单和比较的基础,以验证投标书符合招标要求的情况。在这些表中最重要的是"主要符合要求情况表"。在本表的一栏中应填写一份主要符合要求的投标书的全部基本要求诸如: (1) 投标人的资质和资格(在资格后审的情况下); (2) 制造厂家的资历年数; (3) 设备正常运行的纪录。

  第21条 接着应以类似方式拟定一份马上可以用于评标的"商务要求一览表"。在这一表中可以填上如下的商务要求: (1) 所规定的投标保证形式和金额; (2) 所要求的投标有效期;以及 (3) 可以接受的最长合同履行期或完成期。

  第22条 最后的,但不是最次要的,同样应拟定一份马上可以用于评标的"技术要求一览表"。在这一表中可以填上如下的技术要求: (1) 可以接受的最大功率; (2) 单位产出的最大燃料消耗; (3) 可以接受的维修频率。

  第23条 作为对参与招标和进而评价所收到的投标书的人的指导,招标人应根据招标的要求和市场的主导价格水平估计出招标标底。评标委员会应检查估计的准确程度,以确保使标底符合实际情况。招标标底必须保密并在评标中参考。

  第24条 要是由评标委员会所进行的检查和其他准备工作发现在招标文件中有任何缺陷或在清晰和准确方面有任何需要改进的地方,应马上通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以便能在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交标截止日期前至少十五(15)天发出招标文件附件。

  第三章 系统的评标方法

  第25条 必须采用系统的评标方法,以确保效率、效果、准确性、公平性以及坚持所规定的评价标准,从而不在不符合要求又没有竞争力的投标书上浪费精力。

  第26条 在全部投标书开启之后,第一步是以其标价高低顺序列出全部投标书。在这一过程中,如果投标书以招标文件所允许的不同的货币报价,则应全部转换成共同货币 (人民币),以便比较。所采用的汇率应该是中国银行在开标日正式公布的汇率,而这应在招标文件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27条 在编制标价单的过程中和在标的随后审查中,可以改正任何差异和纯粹的数字计算误差。在以文字表示的金额相互不一致的地方,将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在总价与单价和所涉及的数量之乘积而得到的价格之间出现差异的地方,将以单价为准, 除非单价小数点明显点错了位置。

  第28条 评标的下一步应该是对所有的投标书进行检查,以确定每一投标书符合招标基本要求的情况。明显不符合要求的应刷掉,以避免进一步浪费时间和精力。需要复审是否符合要求的投标书的一些主要方面放在第四章中阐述。

  第29条 可采用在招标中所阐述的评标方法和评标要素或标准对剩下符合要求的投标书进行仔细评审。所估计的招标标底,如果有的话,必须在评标中加以参考。

  第30条 在评标的过程中,可能会有必要要求投标人对他们投标书中一些含糊的部分作出澄清或解释。评标委员会可以这样做,只要不充许投标人超过他们投标文件的或者改变他们投标书的实质内容或者价格。

  第31条 应尽一切努力在投标书有效期内完成评标并授合同。如果这些仍不能按时完成,则评标委员会应该要求投标人延长他们投标书的有效期。拒绝延期的投标人应迅速收回他投标保证金而不受罚款。同意延长其投标书有效期的投标人可延长其投标有效期,但不得修改其标价或投标书的实质内容。他们还应该相应地延长他们的投标保证。 第四章 初步评价

  第32条 标的偏差分类可以分为重大的或微小的。重大的偏差是涉及重要遗漏或很不符合招标要求的偏差。这样以来,使该投标书成了有缺陷的投标书,甚至成了完全不能接受的投标书。在从第三十三到第四十一条里列出了一些会使投标书不符合要求的重大偏差的例子。

  第33条 所提交的没有投标保证的或有缺陷投标保证的投标书会被看作包含有重大的不可接受的偏差。不能考虑该投标书是一个有效的标,因为没有什么约束该投兑现他的投标承诺并签定合同。

  第34条 一个款按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投标人公司公章的投标书会对该投标人没有约束力并应被拒绝。

  第35条 与技术规格有重大的差距,结果造成投标书在实质上与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要求有极大的不同,也会使该投标书成为不符合要求的投标书并应被拒绝。

  第36条 在没有资格预审的情况下,一个款满足在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资质要求的投标人诸如未供应过所要求数量的特定功率的成套设备或未承担过一定规模或价值的工程的投标人应被排除,不作进一步考虑。

  第37条 经验年数不足或设备没有达到所要求良好运行年数的记录的投标人,也应考虑为是不符合要求的。招标文件应该明确规定在每种情况下所需要的最起码的经验年限,而且还应说明年限只计算到开标之日为止。

  第38条 一份有效期短于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投标书必须作为不符合要求的投标书看待,不能与其它符合要求的投标书放在同等的基础上进行比较,而且必须拒绝。

  第39条 一份"要以出售优先"的或要求其它条件的标是有条件的标,就其性质本身而言是不符合要求的,而且不值得进一步考虑。

  第40条 招标文件应规定交货或者完工的时间上限。如果投标人不顾这一规定,而提出的交货或完工时间超出所规定的时间限制,则该标便是不符合要求的,而且不应考虑。

  第41条 对于生产设备或制造系统而言,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起码的功率。任何提供的功率低于起码功率的投标书都必须作为不合要求的投标书考虑,而即使偏差是边际性的,也必须加以拒绝。

  第42条 不是全部偏差都必然造成投标书成为不符合要求而被拒绝的投标书。有一些在性质上是微小的诸如在提交一些辅助文件中有漏项和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只要这样的偏差不造成对有关投标人的不公平优势,允许他们在评标结束之前弥补缺陷。

  第43条 在对剩下符合要求的投标书进行详细评价之前应确定要做详细评价的投标书的数目。在初步筛选之后仍有很多投标书时,为了便于评价,首先应将仔细评价的投标书数目起码压缩到三到五份。

  第44条 应采用所预先确定评价方法和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标准对投标书进行详细评价。通常,最好采用"评为最低价标"的评价方法,不过,招标投标法所许可的和经有关行政监督机构批准用于每一具体情况的其他方法也是可以使用的。

  第45条 如果采用"评为最低价标"的评价方法,评标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基本符合要求而又被评定为最低价的标,以便被推荐为中标的标。

  第46条 除了在非常简单的招标情况下外,鉴于投标书完全符合招标要求的极少,所以,"基本"一词很重要。然而,如果一个标基本符合招标要求,它便是可以接受的。

  第47条 "评价的"价格是包括了对投标书中的遗漏和偏差所作的价格调整,而结果反映了投标书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因此,对评标委员会来说,认识最低报价的标不一定是被评为最低价而应中标的标。这一基本概念是重要的。

  第48条 对标价和标价查表的审查应有助于确定进行仔细评价的投标数目。然而, 当采用"评为最低价标"的评价时,必须时刻牢记的是标定的标价不一定真实反映投标的实际价格,而不得将有希望在激烈的竞争中成为被评为最低价的标被排出评标。

  第49条 采用"评为最低价标"评价方法的评价包含对投标书的仔细审查,看每份投标书与所规定的条件的差距,并包含进行必要的价格调整,是所有投标书放在同等的基础上进行比较。所有的价格调整和它们的计算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事先加以确定和明确规定。

  第50条 评标委员会应检查评标标准和有关涉及价格和非价格因素的规定。为了能够对投标书进行比较,价格和非价格因素将用于价格调整。也应对指定的数值进行仔细的分析,以确保使其基于客观的、可核实的标准和适时、公平和现实的措施。这一类标准的例子有: (1) 给一个机器运行效率百分比差额指定的值; (2) 给一个生产系统单位功率差额指定的值; (3) 给交货或建设完工日差额指定的值。

  第51条 对所选标的商务和技术两个方面将进行仔细评价。在下面从第五十二到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到第六十二条里分别阐述了在采用"评为最低价标"评价方法时对一些商务和技术方面的评价问题。

  第52条 付款条件。当招标文件不限制投标人提出可替代的付款条件时,在评标中通过调整标价可以使付款条件的差异一致起来。例如,如果一个投标人在合同签字时要求第一期付款的金额高于招标文件所规定的金额,他的标价应加上早付差额的追加费用。根据从银行贷款的现行利率或资金的机会成本计算附加费用。

  第53条 不一致的标。应检查投标书不一致的地方,投标人以提高在项目周期开头的工程或供应的物资的收费率和相应减少在项目末期的收费率来设法获得更大比例的早付款。对不一致投标书标价应进行调整以外偿所涉及的早期付款的费用。不过,总额不一致而不能接受的投标书要除外。计算附加费用的基础与处理支付条款差别的是一样的。

  第54条 交货或完工计划。货物早交货或建设早完工在财务上会对招标者有利,而晚交货或晚完工,则相反。招标文件应说明对早交货或晚完工的每一天应进行调整。应严格根据所宣布的数值对标价进行调整。

  第55条 违约赔偿。有时,投标人反对因为交货或项目完工拖期而可能加给他们的违约赔偿上限并作为对案提出一下限取而代之。违约赔偿金的差额可以附加在有关投标人的标价上,如果招标文件专门规定了在评价中的这种处理方法。一种更好的方法是特别禁止这一方面的任何偏差,违者就将其标作为不符合招标要求的标而被拒绝。

  第56条 税和关税。应对所有的标进行检查,以核实按招标文件要求应包含在标价中的全部有关的税和关税,以反映完整的费用并使比较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第57条 保险。应对所有的标进行检查,以确保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全部保险险种和金额的费用已都包括进去。有任何漏去保险的标应附加上由招标人进行这种保险的费用。

  第58条 涨价。对合同项下付款涨价的调整按在招标文件作做的规定。做为一个原则,在评奈中不应进行考虑。

  第59条 漏项。任何有漏去一些小项工程或货物的投标书的标价必须予调整,以包括这样种的漏项的费用。不应要求有关的投标人对漏项进行报价,由于这会给其以他窜改他的标价的机会。可取而代之的是应用其他投标人对相同项所报的最高价来调整他的标价。如果没有其他投标人的标价可用,应用最高的现行市场价进行调整。

  第60条 功率的差别。在可接受的功率范围内在标之间的功率差通过价格调整予以弥补。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如何进行这种调整和要用的数值。所用的值代表高于或低于所规定功率的每单位功率差对招标人所值的价值。

  第61条 运行成本的差别。随着最近几年能源费用的大幅度提高,这一要素变得非常重要。一台设备在其经济寿命期间的运行费用会超过其资本费用许多倍。因此,在标之间运行差的现行值必须以设备的经济寿命来计算,而且必须附加在提供效率较低的设备的价格上。在评标要用于价格调整的值要预先计算出来并明示于招标文件中。

  第62条 维修要求的差别。各标在义务维修、检修、大修和另件更换频率上的差别也应加以计算并对各标做适当的价格调整,以进行公平的比较。

  第63条 在采用"评为最低价标"评价方法时,在完成仔细评价时,应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在表上将显示所评过的每个标的名义标价、所做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对技术偏差的价格调整以及每个标最终评定的标价。

  第64条 在具有多个包、块或项的单一招标的情况下,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可以分别授合同或作为一单个合同授,在这种情况下,投标人提出将他的标打一折扣,作为授整个合同的诱导,则在决定哪一种是最有利的授合同方式时,考虑这种对多次授合同的折扣是相当合理的。 第六章 决定投中的标和签定合同

  第65条 评标委员会将视需要应经常举行会议,以商议其成员们所发现的问题并尽快作出结论和提出建议。评标委员会必须有作出其独立判断的自由,而不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干涉,如果有的话。最好能一致通过结论和建议,即使达不成一致,也要以简单多数通过。

  第66条 评标委员会将准备一份全面的书面评标报告,为评标过程和评标结果提供一个明析、准确而全面的记录。这些由下列内容组成: (1) 基本信息和数据表 (2) 评标委员会的成员; (3) 包括出席开标会登记表在内的开标记录; (4) 所收到的标与其标价表; (5) 符合要求的标一览表; (6) 表明评价标准或要素一览表; (7) 最终价格比较一览表; (8) 对评过的投标的排队; (9) 所推荐的投标人与在签合同之前要处理的事宜。

  第67条 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任何不同意该报告结论和建议的委员可以要求随该报告提交一份说明,阐述他少数人的意见和理由。

  第68条 评标委员会的作用以提交其报告和建议而结束,而委员会便随之解散。所有的官方文件,其中包括评标委员会曾使用或在春服务过程中制作的各种形式的视、听和其它电子的以及计算机记录应迅速归还招标人。

  第69条 根据评标委员会所提交的书面报告,招标人将从评标委员会所推荐的候选者中确定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的投标人。

  第70条 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书应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 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在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所有全面评价标准; (2) 能够满足在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基本要求并具有最低价,但低于成本的标价除外。

  第71条 在确定中标投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进行任何谈判。

  第72条 在评标报告和确定中标的投标人经批准之后,招标人应该迅速向所选中的投标人发一"中标通知",通知他关于要授他合同的意向并要求他在三十(30)天之内提供一份可接受的履约保证并签订合同。

  第73条 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中标的投标人二者都有法律约束力。在发中标通知之后,如果招标人改变招标结果或者中标的投标人放弃所中的标,违约一方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74条 招标人可以在此期间与中标的投标人进行讨论,以对合同进行最终定稿。不过,这些最终定稿讨论应仅局限于某些相对微小的细节,其将不改变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该投标人不能被迫作为授合同的条件降低标价或接受追加的工作或供应追加的物资。不许可对基本问题进行招标后的谈判。一旦中标的投标人提交了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然后就应该签定最终的合同。这一般应在发"中标通知"之后三十(30)天内完成。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任何其他协议。

  第75条 在与中标的投标人签定合同之后,招标人应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未中标的投标通告"并退还他们的投标保证和投标文件。

  第四章 其它有关事项

  第76条 招标文件总是应阐明是否允许有替代标而又如果投了替代标,在评标中必须严格遵守只有被评为最低价标的投标人的替代标才予以考虑的规则。即使其他投标人的替代标比被评为最低价标的投标人的替代标更具有吸引力,但也不能考虑他们的替代标。

  第77条 当不是因为所涉及的技术的极端复杂性,就是因为其迅速发展的特点而首先不可能拟定准确的规格时,便可采用两阶段招标程序。在采用这样的程序时,评标委员会应特别密切地监测招标的进程,以保证原原本本地执行适当的程序。

  第78条 在第一阶段,仅应开由投标人为适应大范围的性能规格所提交的技术标并与投标人进行讨论。讨论的目的是达成一个共同的技术规格,然后这些投标人可以以此为基础进行竞争投标。讨论不得涉及价格,而如果已提交了价格信封,但不应开启。所达成的共同的技术规格不应不适当地有利于或不利于任何数目的或任何成组的投标人并应确保投标将依然有充分的竞争性。

  第79条 在第二阶段,在所达成的共同的技术规格的基础上提交有标价的标或提交有标价的补充标,以说明使原标符合已达到的共同标准所需要的变化。然后才能以通常的方式对这些标进行评价。

  第80条 在一些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下面所列举的例子,有时可能有必要拒绝全部标而进行重新招标: (1) 在少于(3)份标时; (2) 所有的标都不符合要求; (3) 明显缺乏竞争; (4) 有串通投标的有力证据;

  第81条 招标文件总是应该规定招标人有权拒绝所有的标和不签定任何合同而不补偿投标人。然而,不应轻易采取拒绝所有标的这一步,因为投标代表投标人方面的时间、精力和资金的投入,而这样的投入在大型招标的情况下会是很大的。

  第82条 如果决定重新招标,在重新招标之前必须认真分析该招标失败的原因。问题往往会在于规格有缺点或者过严的商务和其它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重复同样的局面应在重新招标之前修改招标文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83条 评标是招标的关键要素,其决定公共资金开支。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时刻不辜负人民的信任并保护公共利益。他们必须勤勤恳恳和兢兢业业地办事,保持最高标准的公正、论理和职业规范。要求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本规定以及其他所有适用的规定和政策。严禁营私舞弊。

  第84条 有关行政监督机构应在其管辖的招标内迅速而撤底地调查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方面受控告的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案件。当调查证实的确发生了营私舞弊时,有关行政监督机构应遵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本规定的规定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第85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关于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任何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6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如果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87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评委员会依法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决定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8条 任何受到行政处罚而又认为处罚不当的一方,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的十五(15)日内请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复审。如果受处罚的一方仍不满意复审。如果受处罚的一方仍不满意复审决定结果,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

  第九章 附则

  第89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一旦在本规定与其他以前的评标规定的有冲突时,则以本规定的条款为准。

  第90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解释并不断对任何必要的修改提出建议。

  关于评标机构和方法的规定 (1999年11月30日第5次修改稿)